時事社會

行政與司法的夾殺 民主憲政的崩解危機

文 / 林雍昇

刑法學上最基本的方法論,犯罪構成要件中所有要素之解釋,必然須與該罪所保護之法益具有實質關聯,若對構成要件及要素之解釋脫逸法益關聯性之問題意識,恐怕是見樹不見林,甚至扭曲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

賄賂罪保護法益與不違背職務賄賂罪之爭議

有關賄絡罪保護法益之學說理論眾多,傳統德國刑法學界多認為賄賂罪的保護法益在於維持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忠誠、廉潔而公正地從事其職務工作,若有違背法令或濫用職權,不僅違反國家利益、影響政府威信,亦傷害人民合法利益,將所謂公共服務之完整性作為賄賂罪之保護法益。

由於「不違背職務收賄罪」本質上所涉及者乃公務員自身之廉潔義務,且此種行為是否具有「不法對價關係」,由於欠缺「違背職務行為」此一外部特徵,於判斷雙方是否具有行賄及收賄之主觀對價合意,顯然較為困難,更極易流於個人主觀之認定。

賄賂罪中「不法對價關係」之認定標準

有關「不違背職務賄賂罪」構成要件,除了「職務範圍」之認定外,對於行賄者與收賄者間「不法對價關係」之認定,亦因職務範圍之定義不同,進而影響其認定標準不一致。在各學說見解上,就分別有:一、主客觀綜合考量說。二、主觀概括對價說。三、主觀具體對價說。四、客觀綜合考量說。在眾說紛紜下,日本實務及學說有見解認為,如果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雙方已經對於「特定合法或違法的職務行為」產生不法對價關係合意,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否認不法對價關係的成立,只要不超過社交性禮儀的範圍,就不構成賄賂罪。

我國實務見解上,關於「不法對價關係」之認定,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之內容,又可歸類出多項不同見解:一、客觀綜合考量說(大體不法對價關係)。二、實質主觀說(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三、實質主觀說(對價之連結關係)。四、實質主觀說(相當不法對價關係)。五、「偏離常軌」及「影響力」說。顯見在各具體案件審理中,也極易針對所謂的「不法對價關係」形成個別不同的審查基準。

民意代表適用賄賂罪構成要件之疑慮—以合憲性之要求為基礎

立法委員或其他民意代表依刑法雖仍屬公務員,然因其須定期選舉且有收取政治獻金之情形,原不宜與一般公務員作同一認定。從各國立法例來看,德國、希臘、芬蘭、奧地利、法國等國立法例,民意代表本質上並未涵蓋於公務員概念下,而係將民意代表賄賂罪以特殊條文方式,與公務員賄賂罪並列於刑法典中,且多數兩者構成要件並不完全一致。

德國學者Bernd Heinrich認為應將民意代表與公務員區別對待,其一民意代表不論是不分區或區域所選出,都有代表社會局部利益之必要性;其二因為民意代表與選民或利益團體之對話具有重要性,因此衍生符合社會禮儀之餽贈,所謂對價關係之認定與公務員標準不應同一。其三,民意代表有接受政治獻金之合法性,若對不正當對價關係認定過分嚴苛,將阻礙民意代表工作推動,可能造成反憲法體制效果,使民意代表的選民服務及監督功能無法正常發揮。

在民主憲政三權分立制度下,受人民委託代表人民監督政府之民意代表,其角色與具行政權之公務員並不完全相同,甚至乃立於監督之對立面,而監督的核心在於要求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依法行政」。因此,倘若民意代表接受人民之委託,對權利受損的人民向政府機關陳情,要求政府機關依法行政,此一行為本屬其應盡之職責,實不宜貿然加以處罰。

變相弱化民意代表之監督職權與代議制度

民意代表因選舉募款之考量,很難避免收受來自人民之捐獻,而收賄罪又包含期約行為,原本民意代表於具體個案的選民服務,或推動法律之修法過程中,勢必面臨相關當事人之陳情或代為向主管機關反應民意,若凡此種種選民服務工作,都將面臨構成「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疑慮,多數民意代表恐怕都將無所適從。

其實所謂「選民服務」原非立法委員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應確實衡量其性質是否屬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倘如行政機關、公務員或私人之相關決定或執行,並非出於立委職務權限之實質影響力,仍不宜因其稱「選民服務」即一概評價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況且,行政權「依法行政」本係基於行政程序法之義務,若公務員本來之違法行為經立委監督後依法改正,立委此一行為之可責性或可非難性又為何?若不論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一律將立委行使監督職責以「實質影響力」說加以論罪科刑,形同以司法解釋綁架民意代表受人民委託代為監督政府行政之功能,實屬荒謬。

民意代表若在唯恐行政與司法的夾攻下輕易入罪,採取「自我防衛行為」,對於陳情案件只能「行禮如儀」,甚至於接受陳情前,必須先大費周章詳加調查陳情者是否曾直接或間接於選舉時捐款或於平時贊助,恐將迫使民意代表監督行政的功能大為喪失,對於推動民主憲政健全運作如同因噎廢食,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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