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庭對消費者「非財產損害請求」決議之評析
文/王煦棋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乃屬於民法之特別法,故只要消保法有規定之部分,即應優先於民法規定而適用;而消保法未規定之部分,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補充適用。
依民法第195條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法如果因企業經營者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對於非財產損害反而欠缺明確規定,造成司法實務與學說見解分歧,各級法院的判決莫衷一是。
大法庭為確保消費者重大權益 將非財產上損害納入賠償金計算
惟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八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主文:「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額,應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
又本院另有少數裁判於酌定慰藉金時並斟酌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然僅係為使金錢賠償與所欲填補之非財產上損害間得具相當性所為之斟酌,當不使之成為具懲罰性質之賠償,是消費者同時請求慰藉金及以之為計算基礎之懲罰性賠償,應不生重複處罰之問題。」
大法庭為確保消費者重大權益,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納入懲罰性賠償金計算;尤於早期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出懲罰性賠償金求償之消費訴訟案件,因法院適用法律的心態偏向保守、謹慎,以致法院對於適用消保法之案件,僅嚴格要求懲罰性賠償金的成立要件,對於懲罰性賠償數額的酌定,法院通常普遍偏低或拒絕,長久以來由於法院採取保守立場,以致於徒有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卻無法充分發揮嚇阻、或制裁不良企業經營者的效益。
因此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認為,針對非財產上的填補性損害賠償金數額,應當納入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額的請求範圍,並認定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的懲罰性賠償之適用範圍,與賠償金額具一定倍數計算要件,但並非無上限加重企業經營風險與責任。
以懲罰性賠償金保障消費者權益
大法庭引用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認定慰藉金為非財產之損害的填補性賠償,需以被害人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而認一般法院雖曾有少數判決酌定慰藉金時,斟酌加害人的故意或者過失,但僅為金錢賠償與填補,並非以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作考量,不具有懲罰性目的;因此,未來如消費者同時請求慰藉金,及以此作為計算基礎之懲罰性賠償,應不發生重複處罰之疑慮。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由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作成最新決議之後,終於明確統一見解:即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出的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訴訟,消費者可以請求包括「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一至五倍的懲罰性賠償金」;此項見解,對於消費者權益保障,無異是一項重大進步。
大法庭最新裁定,對消費者重要權益影響深遠。可有效防止不肖企業重複再犯,亦可統一法律見解與司法判決的歧異,可以為廣大消費者權益,獲得確保;因此,欣見民事大法庭對爭議做出統一見解,為廣大消費者非財產權精神損害權益賠償,能獲得進一步保障而慶幸與肯定,乃值得喝采。期待未來在消保法第51條修訂時,明定將非財產損害(精神損害)納入,作為修正內容,以完善消費者權益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