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林洲富
遺囑係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法律效力的單獨行為,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正意思,防止利害關係人發生爭執,法律規定遺囑之類型及必須遵守的法定方式。
遺囑為要式行為,應依照一定形式作成,始得有效成立,未依照法定方式為之,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而未滿七歲者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不得為遺囑。未滿十八歲之限制行為能力的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五種符合要式性的遺囑類型
遺囑之自由處分及限制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規定之法定遺囑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等五種類型,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自書遺囑:必需立遺囑人親自書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倘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二、公證遺囑:為最正式與最可信之遺囑,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三、密封遺囑:應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開視,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而於封縫處簽名,並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並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四、代筆遺囑:要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五、口授遺囑:為最後與特殊之方式,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以筆記口授遺囑及錄音口授遺囑,但都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記明或錄音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或錄音。
遺囑見證人資格有一定限制
除自書遺囑以外,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均有見證人,茲以證明遺囑出自遺囑人之真意,是為確保認定遺囑之真實性,遺囑見證人資格應有限制,因此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案例解析口授遺囑之效力與期間
甲男某日因車禍受傷,當其生命危急之際,為此指定好友乙、丙二人為筆記口授遺囑,甲雖然有配偶與三位子女,然而其鍾愛獨子阿富,便指定阿富就遺產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並對紅粉知紅杏遺贈新臺幣八百八十八萬元。試問阿富或該紅粉知己紅杏是否得依該口授遺囑之內容,分別主張指定應繼分與請求交付遺贈物?阿富或紅杏已向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起訴,請求甲男繼承人履行該口授遺囑是否有理由。上揭法律問題爭議,涉及遺囑之處分、遺囑之要式性及遺囑見證人之資格。
因口授遺囑具有緊急性,故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甲雖因車禍受傷而生命危急,指定乙、丙二人為筆記口授遺囑,然嗣後甲經醫療而痊癒,一年後始過世,其遺囑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準此,阿富或紅杏不得依據失效之口授遺囑,主張指定應繼分與請求交付遺贈物。 (本文作者為伯衡法律事務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