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綜合

商業紛爭之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制度

對少數股東權益有較多保障  確保公司治理

文/林玉蕙

在現行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公司治理結構中,多數股東不會直接參與公司決策與經營,因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大多掌握在經營階層手中。因此若有商業紛爭可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與所有係分開,在經營公司過程中,股東常產生經營權之紛爭,而少數股東縱使得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仍受限於董事會通過之議案,為落實少數股東資訊權,消弭公司股東與經營者間資訊不對稱的情況,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進而保障股東權益,除上市上櫃公司之少數股東得依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有關書表、帳冊進行檢查外,少數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45條之1規定,得檢附理由說明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案例中A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股票十萬股(占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二五○萬股之四%)之股東。因甲公司前於二○一九年間經董事會決議,與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合資成立丙公司,並由丙公司興建廠房生產相關設備,丙公司因此與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採購相關機器設備,乙公司則提供丙公司廠房所需之專案技術、機器設備等,乙公司已依約履行,卻未向丙公司收足專案服務剩餘款項,另於甲公司財務報表中未據實申報,且隱匿其餘轉投資案之真實交易狀況,是A可透過何種途徑取得甲公司虛偽交易、申報不實之事證?

何謂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股東對於公司之財務、業務監督,固可透過監察人、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為之,然如渠等與董事互為掩飾,未能真實揭發公司實際營業狀況,而有害及股東、公司之權益,卻因股東並非經營公司業務,而無法取得應有資訊,對於股東顯失公平,為保障股東知之權利,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以使公司維持適法經營,避免董事危及公司之經營。

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分析

一、身分要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明文規定,具有持有一定時間(繼續六個月以上)、一定比例(已發行股份總數一%以上之股東身分,擁有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本件A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即股票十萬股/二五○萬股之股東,A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二、必要性:

(一)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本件A既主張乙公司已依約履行,卻未向丙公司收足專案服務剩餘款項,及甲公司於財報中未據實申報之情,且隱匿其餘轉投資案之真實交易狀況,則宜提出乙公司已履約卻未依約收取專案服務款項,及甲公司財務報表中有疑義之處,另對於隱匿轉投資事業真實交易狀況亦建議提出相關文件後,向法院說明為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二)甲公司如抗辯股東為董事,且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有無影響必要性:

1.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除具備繼續六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一%之股東之要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縱使A曾任甲公司之董事,然其亦為公司之股東,依法行使其少數股東權利,難認有不合要件之情。

2.會計師查核報告,係甲公司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成會計師查核報告。然A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與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片面說明,迥然不同。是檢查人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兼有保障股東及公司權益之目的,縱使甲公司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亦不影響A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三、檢查範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縱使得聲請選派檢查人,然並非公司之全部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均為檢查之範圍,而須限於聲請人聲請理由之必要範圍內,例如所舉證之特定營業年度、與該交易有關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避免檢查之浮濫。

四、檢查人之選任要件:由於檢查人係檢查公司之業務情況、帳冊等,實務上做法大致為法院先行向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推薦具專業經驗之適當人供法院選任,並詢問兩造當事人就此人選之意見,並徵詢被推薦之會計師或律師是否有意願擔任檢查人後,由法院選任之。

五、檢查人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為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因此公司對於檢查人之報酬常有疑義,此則涉及選任檢查人後之事宜,非選任檢查人時所需確認之情事。

公司法選派檢查人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而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其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其權限在於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及於特定之關係人間交易事項及其文件紀錄,顯然對於少數股東權益有較多之保障,更能確保公司治理。

本文作者林玉蕙 伯衡法律事務所商業訴訟暨金融爭端處理部策略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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