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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及行政相關法律 滿十八歲需負完全責任

文 / 江非凡

一般人在受到他人侵害時,總期望國家可以對行為人施以刑罰,以獲得所謂的正義。目前我國法律上所採取的刑罰手段總計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等。因為刑罰手段對於犯罪行為人嚴厲至可以剝奪生命,因此,刑法有「最後手段性」原則,其意義在非不得已不要輕易動用刑罰,應先使用其他如民事、行政責任來處理行為人之行為,在民事不法、行政不法無法解決時的最後手段才動用刑法。

當人民違法時,要以刑罰來非難行為人之行為,尚需依據「罪刑法定原則」,簡單的說,一個人的行為要構成犯罪,要處以如何的刑罰,都必須要有法律的規定。而哪些行為是屬於犯罪行為,立法者斟酌具有「法益」保護需要,才可能將特定的類型列為國家要處罰的行為。而法益可以簡單地理解為每一個人生活的「基本利益」,刑法的目的在於維護最低度的利益平衡,因為刑法是以刑罰作為違反法律的效果(懲罰),因而主要針對較嚴重侵害利益的行為。

我國保護之法益類型區分為個人法益、社會法益、國家法益,其個人法益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性自主權、財產等等;社會法益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罪章;國家法益有內亂、外患等罪。在法律規制下,必須個人能理解行為的意義,法律才能課以責任,此乃刑法「責任能力」規範一個人有沒有辨識事務、承擔刑事責任對自己行為負責的能力。而青少年因經驗、智慧等許多能力不平等,所以各國法制對於青少年都提供較多的保護措施與限制。

按我國刑法第18條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可以顯而易見在年齡方面,立法者認為未滿十八歲的人可以減刑,未滿十四歲甚至可以不以刑罰處罰之。而在行政相關法律,如《行政罰法》亦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而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民法上也不能推諉卸責 善盡人與人間權利義務

民法強調「行為能力」,指的是一個人是否能完全對他人進行法律行為負法律責任的能力,此相對前述之公法乃屬於私權利關係,一般稱為私法。例如日常生活中的買賣契約,買了東西便要付錢,交易契約可謂完成。然而,交易之中,尚包括瑕疵擔保責任,如到便利超商買早餐,食用後卻產生腹瀉情形,則便利商店與商品製造人至少要對被害人負民事責任。

依據我國民法第213條,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因此,在此民事責任主要是要負擔回復原狀,而金錢損害賠償的範圍,則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訂有明文,其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此外,依該事件發生的額外支出,例如,醫療費用、減少工作的收入、其他因應事件產生的花費均可以列入。其次,被害人若因此而受有精神痛苦,可以依據民法第18條、第195條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然而,在今年底以前,依現行民法滿廿歲為成年,成年才需要負擔全部完成的責任。到了明年,成年的法定標準降低至十八歲,以上的種種法律責任,未來的十八歲將不能推諉卸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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