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線交易歸入權規定法源
文 / 陳俊成
短線交易雖非不當行為或內線消息,然為證券市場之公平性及為使內部人專注公司、經營本業,仍有由從事短線交易之大股東歸還利益予公司之必要,以平衡投資人權益及市場公正。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
一、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二、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三、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五、第22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六、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歸入權之立法目的
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之規定,乃運用一種客觀實際之立法技術,使股票上市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大股東等公司內部人,將其在短期間內反覆買賣公司股票所得之利益歸還,藉以防杜公司內部人之短線交易行為,俾維護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自不以公司內部人有利用公司內部資訊或從事不當交易為必要。
蓋上市公司股票之交易,其股票價格應基於供需法則與市場均衡原理,由投資人於不受任何不當因素干擾之情況下,在市場中自由競價而形成。且因上市公司股票之交易市場極具敏感性,股價常因各種因素之影響產生變化。而上開公司之大股東,雖非公司之經營管理者,但因其持有公司相當比例之股份,所擁有之投票權恆足以影響公司股東會決議之結果,較常人易於掌握公司內部資訊,其買賣股票行為對於一般投資人動見觀瞻,如允許其在市場短線反覆進出股票,難免影響投資人對股價行情之判斷,容易造成股價不當之波動或扭曲,有礙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與健全發展,故立法加以禁止;則依此規定僅須該大股東有在短期間內反覆買賣股票之行為,公司即得對之行使上開規定之歸入權,初不問其有無參與公司經營或從事內線交易或不當行為。
又該條項所規定持有發行股票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依同條第5項及同法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其持有之股票,應與其配偶合併計算,亦即其與配偶二人所持有之股票合計超過百分之十者,即成為該條項所規定行使歸入權之對象,至於配偶間是否具有控制或利用關係,在所不問。
其目的乃為防止公司大股東藉配偶名義持有股票,規避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之限制,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自明。次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係規定由公司請求大股東將其從事短線交易行為所得之利益歸還,以除去在權益內容上不應讓該大股東保有之利益,其立法旨趣除在維護市場之公正性,以保護投資人之權益外,尚含有衡平之性質。
因此,上述之配偶應將其所獲得之利益各自返還公司,而非將配偶二人視為一體令其共同(平均)返還,以兼顧配偶間之公平性(蓋如共同返還,則獲利較少之人除歸還自己的部分外,尚須替獲利較多者分擔,有失公平原則)。又上述之歸入權係由從事短線交易之大股東歸還利益予公司,而非在於填補公司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且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亦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摘要)。由此可知,歸入權規定係避免內部人或大股東短線交易行為而影響股價等因素,俾利證券市場之健全及公平性。
適用主體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及前述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皆一併計入公司歸入權適用的範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5項)。
適用客體
除公司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外,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樣有短線交易歸入權的適用(證交法第157條第6項)。又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57條第6項及第157之1第1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皆屬之。
短線交易之認定
內部人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為計算基礎。反之,如買進及賣出二者間隔時間超過六個月以上,即無本條短線交易歸入權規定的適用。
差價利益計算方式
證交法第157條之立法意旨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摘要所述,短線交易歸入權性質上非為填補公司的損害,係由公司請求大股東將其從事短線交易行為所得之利益歸還,以除去在權益內容上不應讓該大股東保有之利益,乃在維護市場之公正性,以保護投資人之權益外,尚含有衡平之性質。 計算方式如下:
一、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
二、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核計外,其餘有價證券,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其配對計算方式,準用前款規定。
三、列入前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交易股票所獲配之股息。
四、列入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起或前款獲配現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203條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
發動要件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知有應行使歸入權之情事即應行使,而若知而不為者,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代為行使歸入權。目前實務上多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發函通知公司董監事及內部人行使歸入權。
不行使歸入權或怠於行使之責任
董事或監察人知有應行使歸入權之情事而不行使或怠於行使者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如前最高法院判決所述,由於公司內部人對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最為接近、熟稔,短線交易雖非不當行為或內線消息,然為證券市場之公平性及為使內部人專注公司、經營本業,仍有由從事短線交易之大股東歸還利益予公司之必要,以平衡投資人權益及市場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