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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接軌ICS與IFRS17 保險法是否應修訂?

文 / 彭金隆

建立維持保險業長期清償能力的資本監理制度,一直是保險市場監理的核心。保險業對整體經濟與社會各層面,具有極高度連結與重要性,因此任何保險資本監理的重大異動,都須經過十分慎重的思考,並取得監理機關、業者、民意機關、相關政府機關與團體等各方利害關係人(Stakeholder)的共識後進行,透過修法就是尋求共識常用的方法。

我國保險主管機關已經宣示,將於2026年開始採用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AIS)所制定之保險資本標準(ICS),做為我國新一代資本監理制度,用以取代實施二十多年的風險基礎資本額(RBC)制度。

過去我國保險業重大資本監理標準改變,均透過修訂保險法的方式進行,例如1974年修改保險法第143條,首次規定保險業以營業損失達保證金額時為增資標準,1992年修法引入認許資產制度,以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最低數額為增資標準。又於1997年修改保險法第143條,將增資標準調整為資本保證金的3倍。

由RBC轉換至ICS制度 重大變革卻無修訂保險法

2001年更引入美國RBC制度,增訂第143條之4,設定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200%的標準,這個制度也一直沿用至今。2021年修改保險法加入淨值比為第二資本監理標準,也是透過修法完成。由過去經驗顯示,凡重大之資本監理制度調整,都有透過重新修法的方式完成。但這次由RBC制度轉換至ICS制度的重大變革,似乎並無修訂保險法之動作。

檢視當年RBC制度立法理由發現,主要是考量當時規定未能依保險公司所承擔的資產、利率、承保及其他風險訂定資本額,無法預防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因此參考先進國家對保險業清償能力制度增修條文。當年參考的對象就是已經開始實施多年的美國RBC制度。在2001年修訂的條文中,也考慮到未來資本適足比率不一定永遠都是200%,因此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可以參照國際標準調整該比率。

2001年以前的舊資本監理架構,是採用最簡單的清償邊際法,因為沒有考慮風險與規模因素,既不符理論、也不符實務需求,因此改採風險資本制度取代原資本適足規範,但當時情形與現行要採取ICS的環境狀況已有極大不同,加上ICS雖然也是風險資本制度的本質,但是不論在衡量風險的項目與方法論上,已大幅迥異於RBC,而且對現有保險業甚至資本市場、消費者權益與公共投資與建設等,所產生的衝擊與影響,也遠大於當年實施RBC的程度。如果沒有調整現行保險法的規定,這個即將實施的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是否符合2001年保險法修訂時之授權範圍﹖其實是有討論空間的。

調整保險法需經立法院修正通過 方能符合法制與實際需求

例如我國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所採用的標準,是否符合當年保險法所稱的「國際標準」﹖當年國際標準所指是美國RBC,而非現在IAIS的ICS,更有趣的是ICS美國根本不採用,既然ICS並非各國都採用(如美國外還有許多國家也不採用), ICS是否還是保險法所稱之國際標準。若ICS可解釋為國際標準,根據IAIS的定義,ICS是給國際活躍保險集團(IAIG)使用的,我國保險業的規模與國際化都不符標準,若認定這是國際標準,台灣保險業是否要一體完全適用?

保險業健全與否,攸關社會權益至鉅,ICS不論在方法論以及風險考量上,均優於現行RBC制度,政策要求保險業強化資本穩健體質當然應予支持,但是市場監理仍須依法行政為本,清償能力監理制度的大幅調整,屬於保險法重大規範調整,依往例凡有重大之修正,主管機關均本於專業與權責,會詳細說明政策重大變革之必要性及可行性分析,並對社會整體衝擊與影響做充分評估後,根據現實狀況與未來需求,調整保險法規定並經立法院修正通過,這樣似乎才更能符合法制與實際需求。

另外同步2026年要接軌的IFRS17,也是涉及保險業財務表達上的重大調整,其中有許多耳熟能詳的專有名詞如「準備金」,都將走入歷史,由於目前也無改保險法的計畫,但保險法上很多條文還是採用這些名詞與觀念,不修法是否也會衍生問題有待觀察!

距離2026年還有點時間,建議為了制度的長治久安,透過適度修法,一次將IFRS17與ICS實施可能的問題一併解決,或許是各界可以思考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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