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韓國為鑑揭開ICS的神秘面紗
文/張士傑
K-ICS與過渡性措施
韓國自二○二三年實施IFRS 17及K-ICS,分別由韓國金融監督委員會 (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 FSC) 分工於金融政策、相關法律訂定與修正意見討論,韓國金融監督服務局 (Financial Supervisory Service, FSS)則負責實際監理制度之執行。二○一八年起韓國FSC宣布接軌事宜,後續召開系列會議進行K-ICS、IFRS 17、增資、再保險制度相關討論,FSS於二○二三年公布最終版K-ICS。
K-ICS與ICS 2.0於計算適格資本時存在差異,K-ICS將Tier 1 Unlimited與 Tier 1 Limited稱為基本資本,Tier 2 Paid-Up稱為補充資本,依據損失吸收能力區分基本資本與補充資本,計算基本資本須決定淨資產(股東權益),由普通股、保留盈餘、資本調整、其他綜合損益等組成,K-ICS規定補充資本上限為自有資本總額五十%。
IFRS 17實施後,受市場經濟等因素影響,可能出現保險負債市場價值低於解約金,為維護保單持有人權益,韓國於保險監理會計準則規範股東權益項新增解約價值準備金,彌補保險負債市值低於解約金差額,視為基本資本。K-ICS認為解約價值準備金制度仍無法避免公司以較為樂觀之精算假設增加資本適足率,因此超過該準備金部分資產視為品質較低之補充資本。
K-ICS之風險認定與ICS2.0類似,K-ICS計算CE為隨機情境下之現金流加權平均,現金流包含直接及間接成本,如發行與維護成本,考量保險理賠時間、業務費用、消費行為及總體經濟環境變化所導致之變化。
保險公司從RBC改至K-ICS所增加之資本,可依過渡性措施實施,期限最高為十年,非所有保險公司皆可採用過渡性措施,分為可適用所有公司及依公司財務評估申請,過渡性措施適用至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採取申請過渡性措施之公司須遵循特定監理規範,如強制揭露使用過渡性措施前後財務、業務報表差異分析與分紅限制。
歸納韓國過渡性措施主要內容:
一、資本認定比例:擴大資本範圍,如次順位債券等補充資本,K-ICS規定補充資本上限為風險資本五十%,可認列金額較RBC少,透過過渡性措施確認補充資本,若於K-ICS實施前發行具資本性質證券,於RBC制度下為符合資本規定,但不符合K-ICS制度,可適用十年期過渡性措施。
二、過渡性措施:資產存續期高於負債存續期時,升息會造成淨值下降,可採用自有資本過渡性措施,在未來十年內依比率逐年遞減認列至自有資本,K-ICS規定二○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後新投資標的與保險合約不適用過渡性措施。其次,K-ICS之風險涵蓋長壽、費用、解約及巨災風險,逐步增加之風險資本非全數一次性認列,若壽險公司以K-ICS計算股權風險超過RBC計提結果,可使用過渡性措施逐年認列風險資本。
三、監理延長措施:防止制度修正造成公司必須清算,若公司於過渡措施下K-ICS資本適足率小於一○○%,但符合RBC資本適足標準,上述保險公司須簽訂改善協議及提交計畫,實施期限最高五年。為防止濫用過渡性措施,保險公司須每季度揭露過渡性措施適用類型及適用過渡性措施差異分析,監理機關要求限制股息發放與簽定改善協議等強化措施。
截至二○二三年三月,韓國共五十三家保險公司採行過渡性措施,四家保險公司採用「適用於自有資本的過渡性措施」,十九家保險公司採用「保險風險資本過渡性措施」,十二家保險公司採用「股權風險資本過渡性措施」及八家保險公司採用「利率風險資本過渡性措施」。
韓國政府可將永續、次級債券及混合證券視為資本,因此保險業永續債佔資本比自二○一七年底二•四%上升至二○二一年六月底之四•七%。同時,台灣於二○二三年四月頒布壽險業發行十年期以上次順位債券可認列為第二級資本,依保險公司發行具資本性質債券應注意事項,提前贖回條件為該次級債券發行須達十年後,另外規定次順位公司債發行上限為風險資本之一○○%,為降低系統性風險,不得為自身、關係人或金融機構間持有。
為強化次級債券損失吸收能力,同時要求債息不能因公司財務波動改變,亦不能因其他金融工具改變該次債順位,及投資人不得要求提前收付或增加本息規定,相較於韓國提前贖回期限為五年,台灣對於資本性質債券規定相較嚴謹。
借鏡過渡性措施
彙整台灣推動保險業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建議:
一、高利率保單風險溢酬:針對既存高利率長年期保障保單之公司,可針對該類型保單額外增加負債風險溢酬以降低初期財務衝擊,採用非一致性過渡性措施之公司,將強制定期提交財務業務報告及限制股利政策等監理措施。
二、資本計提認定標準:若公司於RBC與ICS規定下資本計提差額過大,可提供彈性逐年攤銷差額,持續監督改善計畫。因受限台灣債券市場規模,放寬適格資產認列規定有助於壽險業穩健發展,因風險資本提列增加,實施ICS時可以係數遞增方式逐年認列差額,以漸進方式達成監理目的。
三、過渡性改善計畫:監理機關可要求採用過渡性措施之保險公司,定期提供公司財務及業務報表,若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規定,須提交改善報告、限期現金增資與限制盈餘分配以強化自有資本。
(本文作者為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系教授、中華民國風險管理學會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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