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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銀行法之違法吸金」

吸金集團的手法五花八門 社會金融秩序動盪不安

文/陳宗豪

台灣的吸金案新聞層出不窮且吸金手法多變,被害人包括年輕人、退休者及各行各業都有,吸金集團不斷以老鼠會、多層次傳銷、類合會方式、投資性契約來吸引不特定民眾之資金,再以「還本+高額利息」來降低民眾之警戒心,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動盪不安。

有一案例如甲公司在各地成立營業據點並招聘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親自拜訪或於部分營業據點召開說明會,對外向不特定民眾稱要開發渡假中心並推出「露營車售後回租」專案,招攬投資人以一百萬向公司購買一台露營車,再將露營車轉租給公司,公司每年給付年利率十五%的「租金」報酬,並約定三年後投資人有權可以將露營車賣回給公司或繼續收租。甲公司上開對外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收取資金並約定保本保息兼高利之行為,顯已涉犯銀行法違法吸金罪。

什麼是「違法吸金」

違法吸金一般是指行為人違反我國銀行法下列之規定:

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二、銀行法第5條之1(收受存款行為):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三、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簡單來說,吸金犯就是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特許,向「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收取資金,並約定該投資為保本保息兼高利。

另外,目前司法實務見解認為,不論有無保本約定,幾乎所有案例都會進一步判定是否有約定或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不會僅因「有保本約定」就認定有罪。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與同法第5條之1所定限於「不特定多數人」或有不同,此處「多數人」是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多數人」、「不特定之人」則是指不特定對象可以隨時增加。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是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違法吸金的同時也會成立詐欺行為?

吸金犯不必然等於詐欺犯,詐欺犯一般都是用虛構不存在之標的來欺騙民眾。但是銀行法要處罰的是「招攬收取資金」而影響國內金融秩序正常運作的行為,所以在違反銀行法的案件中,標的物是否真實存在並不是最重要的。不過若是當初招攬收取資金之標的為虛構不存在,或是只有少量標的當作門面,根本就不足以獲得行為人所宣稱的利潤,又或是招攬收取資金後根本沒有去進行約定的投資,就會同時觸犯銀行法和詐欺。

依據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的規定,吸金犯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如果吸收資金達到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刑罰更重,會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一、刑事告訴:被害人對管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案件經地檢署起訴法院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在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地檢署聲請還發被沒收及追徵的吸金集團財產。

二、民事訴訟求償:被害人在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內,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民眾應避開吸金集團的投資陷阱 以免誤觸法網

龐氏騙局是一種非法性質的金融詐騙手法,運作模式多以投資名義,給予高額回報誘使受害人投資,但其實投資的回報通常來自於後來加入的投資者,而非公司本身透過正當投資盈利。公司透過不斷吸引新的投資者加入,以支付前期投資者的利息,直到騙局泡沫爆破時,後期的大量投資者便會蒙受金錢損失。​

時至今日,即便我國司法、檢調單位為遏止民眾遭非法吸金集團以保證獲利專案吸引投資,日以繼夜的加強宣導及緝查,但吸金集團的手法仍不斷推陳出新且五花八門,民眾需避開吸金集團的投資陷阱,避免血本無歸、誤觸法網。

陳宗豪  律師 伯衡法律事務所商業訴訟暨金融爭端處理部執行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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