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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險之亂 不只是投降輸一半,直接拒絕再玩?

文 / 陳俊成

保險契約乃私法契約、商業保險性質   不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

私法契約乃私人間就彼此間的權利義務達成一致性合意之契約,即締約的主體皆為一般私人,非公法人或行政機關,又契約之目的、內容以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的性質等皆非公眾事務、無涉公益性,僅就私人間的權益所為約定之契約。

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另根據衛生福利部對於社會保險的解釋:社會保險係社會安全制度中重要的一環,目前我國的社會保險體系係按職業別分立,不同職業別的社會保險制度有不同的主管機關。

目前衛生福利部所主管之社會保險業務包括國民年金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國民健康照護及老年基本經濟生活保障。因此,相較於公法契約、社會保險,一般私人與保險公司締結之保險契約,為私法契約、商業保險性質,非公益性之社會保險,依據私法契約的特性,雙方就締結後之契約內容,不得片面變更原本契約內容、條件。防疫保單即屬於私法契約、商業保險,當不容許保險公司片面、恣意更改保險契約之內容至明。

防疫保單多屬定額保險

為人身保險 沒有複保險之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76號解釋已闡明人身保險並無複保險之適用,因此,複保險並不適用於防疫保單,對此,金管會也陳明只要保險公司已同意承保,無論保戶買幾張防疫險,保戶若發生保險事故、符合保單約定條款,保險公司都有責任理賠,保險公司不得以複保險之由,拒絕理賠。

仍在核保過程者

保險公司是否能

一律不核保?

一般私法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經諾成者,不經簽署書面契約即成立,保險契約亦是如此。因此,金管會主委黃天牧指出:「若現階段保險公司尚未同意承保、還在『核保』過程,保險公司基於風險管理考量進行篩選,這是保險公司核保政策。」原則上並無違誤。

然觀諸最高法院一九八○年台上字第3153號民事判例「保險契約(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訂,原則上須與保險費之交付,同時為之。此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若保險人向要保人先行收取保險費,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則在未簽訂保險契約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責任,未免有失公平。故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又作補充規定,以杜絕流弊。其中第三項之補充規定,既謂:「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足見此種人壽保險契約,係於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效力。如果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應「同意承保」,因見被保險人柯某已經死亡,竟不「同意承保」,希圖免其保險責任;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此時被上訴人自應負其保險責任。

現今保險公司若對於核保中之保單,係因為確診人數與日遽增之因素而拒絕承保,在具體個案之評價當中,未必不能被視為係以不正當行為成阻止條件之成就,換言之,如果進入訟爭,被法院認定保險公司之未核保非屬正當行為者,保險契約仍有被視為已締結而需給付保險金之可能性。

核保未通過或未獲保險理賠之對應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應依本法設立爭議處理機構。金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金融服務業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金融消費者;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金融服務業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者,爭議處理機構之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應將該申訴移交金融服務業處理。」

同法第十三之一條:「為保護金融消費者,主管機關得指定金融相關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對於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間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金融消費爭議事件,由二十人以上金融消費者以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後,以自己名義,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為金融消費者進行評議程序。」是以,若因為防疫保單產生爭議,建議不論是個人或日後金管會等主管機關授權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首先先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三個月內評議中心會作出評議決定,消費者如對最後評議決定無法接受者,得再行提出訴訟爭取權益。

金管會早在今年年初就已提醒產險業者防疫險相關風險,並在三個月內共發出二十張公文要求業者進行檢討,然偌大規模之保險公司如今若無視於主管機關的事先提醒,事後再對於已承保之保險契約,拒絕理賠,或對於核保中之保單不正當不核保,不僅未必合法,更是賠上保險公司之信譽,長遠之計,仍建議慎重處理消費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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