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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利於新創產業發展

文 / 升太商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陳俊成 顧問律師

民國104年修正公司法時於「股份有限公司」章增訂第十三節「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依該修正草案總說明:「為建構我國成為適合全球投資之環境,促使我國商業環境更有利於新創產業,吸引更多國內外創業者在我國設立公司,另因應科技新創事業之需求,賦予企業有較大自治空間與多元化籌資工具及更具彈性之股權安排,引進英、美等國之閉鎖性公司制度,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經濟部對於該修訂也表明目的乃1.藉由法定組織鬆綁及籌資方式放寬,促進新創公司成長;2.允許新創公司發行多樣性特別股,保持新創團隊主導性。3.搭配其他產業政策,使新創公司引領國內產業再次升級。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定義:

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立法理由:「參考新加坡、香港閉鎖性公司之股東人數為五十人;另基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最大特點係股份之轉讓受到限制,爰於第一項定義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係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考量未來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及商業實際需要,有調整第一項所定股東人數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增加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並授權訂定股東人數之計算方式及認定範圍。」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二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載明閉鎖性之屬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其資訊網站。」立法理由:「鑒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治理較為寬鬆,企業自治之空間較大,為利一般民眾辨別,並達公示效果,以保障交易安全,明定公司於章程應載明閉鎖性之屬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其資訊網站。」因此,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必須1.股東人數不得超過50人;2.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3.非公開發行公司。

特色一:股份轉讓之限制

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立法理由:「基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最大特點,係股份之轉讓受到限制,以維持其閉鎖特性,爰於第一項規定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至於股份轉讓之限制方式,由股東自行約定,例如股東轉讓股份時,應得其他股東事前之同意等。」且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應「發起設立」為限,發起人應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公司法第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目的乃在於使公司在初期強調股東間的信賴感,也因為組織封閉,在公司治理上具有較高自由度,同時含有鼓勵小型企業發展及年輕人創業籌資之目的。

特色二:得以信用、勞務出資

由於立法目的在於鼓勵中小企業、新創團隊,而其等通常缺乏資金,故為減少創業初期之資金壓力,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股東除以現金、技術做價出資外,在一定比例下,亦允許在全體股東同意下,股東得以勞務或信用方式出資,並於章程載明種類、抵充金額及核給股數,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以公示訊息(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

特色三:多次盈餘分派、得對優秀員工發行新股

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第一項規定:「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現行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分派一次盈餘);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二第二項規定:「新股認購人之出資方式,除準用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外,並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之。」再配合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六規定:「公司發行股份,應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公司發行無票面金額股者,應於章程載明之;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不適用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是以,對於留下優秀人才大有助益。

特色四:增加經營效率與彈性

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較少,股東間關係緊密,且通常股東實際參與公司運作,故為放寬股東會得以較簡便方式行之,明定公司股東會開會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並於第二項明定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規定:「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公司每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公司違反前項規定者,股東於受盈餘分派之範圍內,對公司負返還責任。」公司除不僅可每半年分派盈餘之外,盈餘之分派再經由監察人查核後,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即可,無須經由股東會承認,在在增加經營彈性與效率。

特色五:彈性組織變更

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三規定:「公司得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前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不符合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時,應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之。」雖發起設立時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然因應日後可能因企業規模、股東人數之擴張而有變更之需求,故明定公司得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其程序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設計目的乃為使新創事業對外募集資金更為便利,也同時兼顧創業團隊之經營主導性。而在公司股東人數不多且彼此關係緊密之下,經由單純的股東結構、簡化公司治理之設計,大大降低經營成本而增加效率,除鼓勵新創及中小型企業之發展,更能因應科技新創事業之需求,對於產業發展必然有所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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