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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制度對言論自由的侵犯

文 / 歐陽弘

民主機制應容許人民監督和批判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釋字第509號解釋指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目的,在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實務運作上被指控侵害他人名譽權者,卻須向法院證明自己有盡合理查證義務,才能避免擔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即使是侵害政府官員的名譽,也是如此。這個機制是否符合言論自由保護的目的,實不無疑問。

根據報載,國民黨二○二○年七月間召開記者會,公布一份外交部電子公文,指控立委蘇震清與時任總統府祕書長蘇嘉全於二○一七年一同前往印尼,可能涉及控制國營事業,將政府部會及駐外館處排除在外以謀取個別私利。蘇嘉全很快地澄清這是私人行程且未與官方人士會面,但由於律師葉慶元等人仍在節目上批評,蘇嘉全不僅對召開記者會的王育敏等人提告,也對律師葉慶元等人提告,均分別請求連帶賠償兩百萬元。

臺北地院於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判決王育敏等人應連帶賠償兩百萬元,二○二二年八月十九日又判決葉慶元應賠償二十萬元,理由則是相關陳述有所不實,而因為行為人沒有辦法對自己主張的事實已盡合理查證一事舉證,故須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公共議題討論應該健全開放  才是保障言論自由

臺灣一向以言論自由為傲,但對於政府官員的批評,卻以行為人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以論斷其民事責任,嚴重違反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言論自由的核心目的,在於透過言論的批判以監督政府,在民主機制下,人民藉此知道如何使用手上的選票對政府官員的作為表達贊同或者是反對。言論自由強調的是,有關公共議題的討論,不應受到限制,而要使其健全與開放。

若要求人民對政府官員的批評應先盡合理查證義務,在事實的各個層面確保其真實性,並以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擔保這個機制的運作,無疑是要人民對於自己的批評先負起自我審查之責。

即使制度上允許人民主張自己批評的內容都是真實而可以免責,但只要這個舉證責任是落在被告身上,此時被嚇阻而不敢發聲的,不會僅僅只有虛偽的言論。即使人民相信自己所述屬實,甚至真的是事實,在合理查證義務的管控下,人民對政府官員提出批評前,難免先懷疑自己有沒有辦法在法官前證明這一切,或是擔心為證明這一切而要付出多少代價。果真如此,公共議題的探討,將受到無形且深遠的限制,而言論自由也成為徒有其名而無其實的概念。

臺灣法院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臺灣法院在論述妨害名譽的損害賠償責任時,亦有參考美國言論自由經典案例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引述真實惡意原則以作為論述基礎的情形,但我國對言論自由的保護與美國相差甚遠。New York Times Co.一案所建構的真實惡意原則,係被侵害名譽權人是政府官員時,侵害名譽權的行為人只有在明知其陳述的內容是虛偽不實的,或輕率地忽略其真實性,才會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出現。

重點是,對此真實惡意的存在負有舉證責任的是政府官員,而不是人民。臺灣法院則是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若涉及到事實陳述,就具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必須看行為人是否有合理查證。若未合理查證,就可能有侵權行為責任的問題。如果涉及到的是意見表達,法院傾向於認為這是行為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而無須賠償。

如果評論的過程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均有,法院仍會看有無虛偽事實的出現,要求行為人須先合理查證(例如最高法院98年台上1129號民事判決)。直言之,此時對於事實的舉證責任是加諸在人民這一方,而不是落在政府官員這一方。這看似在「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的見解(最高法院的慣用語),實際上根本沒有落實言論自由,而是在妨害言論自由。

因為人民對政府官員的批判,如何能脫離事實的描述而讓他人對特定事件一同監督政府?一個欠缺事實的言語意見表達,除了說出自己的見解或是立場以外,如何能引起他人的共鳴?如果不能引起他人的共鳴,我們除了實現自己的想法以外,說出來做什麼?如何讓公眾議題獲得關心?如果要對政府官員的施政或舉措(事實)提出批判(意見表達),都還要遵守合理查證原則,先自我審查一番,那我們還要言論自由做什麼?

要人民舉證言論屬實  是言論的管控而非自由

若將一九六四年美國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的經典案例放到臺灣,當年自認被紐約時報上一則廣告影射的阿拉巴馬州警政署長Sullivan將歡喜地迎接勝利,痛擊媒體以及批評時政者。紐約時報上的那則廣告,目的之一在支持黑人民權領袖馬丁路德金恩博士,內容描寫到阿拉巴馬州當地的學生運動。Sullivan輕鬆地指出其內容有諸多事實上的謬誤:當地的學生在現場唱的歌是「國歌」,而不是「為妳,我的國家」;不是「所有的」學生都在遊行抗議,只有「大多數」的學生在抗議罷了;警方並沒有「包圍」住校園,而是只有在校園附近的「三個位置」部署大量警力而已;馬丁路德金恩博士並沒有如廣告內容中所述被警方逮捕「七次」,而是只有被逮捕「四次」等等。多不勝數的事實上錯誤,讓Sullivan控告紐約時報的民事訴訟在阿拉巴馬州的法院一路勝訴,就好像台灣的合理查證義務一樣,除非紐約時報證明事實的每一個細節都屬於真實,否則根本無從免責。

直到美國最高法院重新建構出真實惡意原則,方避免由人民舉證上述言論內容的真實性,確保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下的言論自由。即使紐約時報上的廣告有如此多的事實錯誤,執筆的Brennan大法官仍這麼說:不應由人民舉證自己所述屬實,而是認為自己名譽被侵害的政府官員應該要對行為人的真實惡意負舉證責任,也就是要證明紐約時報明知這些內容是虛偽不實的,或輕率地忽略其真實性,才能獲得賠償。

然而,在臺灣法制下,紐約時報必須先盡合理查證義務以自我審查,因為出現了如此多事實錯誤的描寫,難免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政府官員要求人民言論前先自我審查以盡合理查證義務,在法院前人民須舉證言論屬實,絕不是言論自由,而是言論的管控。

民主機制下,人民監督政府的方式就是批判與攻擊,我們才有機會知道孰對孰錯,透過選票回應。政府官員面對各種尖酸刻薄的指控,應該是積極地反駁,辯證自己舉措的正當性,因為在觀念自由的市場上,透過言論溝通意見就是發現真實最好的方式。但任由政府官員對人民提出民事訴訟,是不容忍人民提出異見;法律上要求人民先盡合理查證義務,是要求人民先自我審查,如同拒絕人民對政府的監督。現行侵害名譽權制度的運作已侵犯憲法上的言論自由,應盡速檢討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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