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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營業秘密法(一)-營業秘密之定義

文 / 陳俊成

營業秘密法乃為了建立國內公平良性市場環境、避免國內研發成果被他人竊取及強化臺灣企業國際競爭力等目的而制定。

營業秘密之定義

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

最高法院闡釋

所謂「秘密性」,乃指「業界標準」而非「公眾標準」,即該資訊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始屬之,倘一般人不知悉,但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內之人可輕易知悉或取得,即不具有秘密性;至所稱「經濟價值」,乃指所保護之秘密必須具有經濟價值,始值得被保護,除指該資訊經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帶來有形之金錢或利得收入外,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摘要)。

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意即,所謂之營業秘密,必須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持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始足當之。其中所謂秘密性,係指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而所謂透過「還原工程」(ReverseEngineering)方式獲知營業秘密內容,即非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不發生侵害營業秘密問題者,係指第三人透過合法手段取得他人營業秘密所附著之產品後,進行逆向分析及研究,以演繹並得出該產品之處理流程、組織結構、功能效能及規格等設計要素,藉以瞭解該產品之製造或研發方法等資訊。而以還原工程探知他人之營業秘密,乃為第三人自行研發取得之成果,並非不公平競爭之手段,故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項所列不正當方法之「其他類似方法」一詞,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並不包括還原工程在內。是第三人(如競爭廠商)固得以還原工程獲得產品相關技術等資訊,然未可逕認該資訊即非屬該產品研發者之營業秘密。倘若該還原工程之實施須付出相當之成本(如金錢、時間、專業儀器、專業知識等),足見該產品中之資訊並非輕易可得,第三人欲知其中之資訊,仍須付出相當心力方可獲得,堪認該資訊依然具有機密性,當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至第三人透過不正當方法取得產品(如竊取未上市之原型機),並進行還原工程獲得營業秘密,縱使於還原工程中付出努力及成本,因其取得產品之方法本身不具正當性,自不應許其從違法行為取得任何利益。從而,第三人如主張所取得之資訊(營業秘密),可以透過還原工程而輕易得知,即應究明其是否以合法方式為之,倘若是透過不正當方法取得資訊,縱該資訊確可透過還原工程而輕易得知,仍屬營業秘密保護之標的,以符營業秘密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摘要)。

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摘要)。

依照上述最高法院的見解營業秘密者乃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秘密性」乃指「業界標準」而非「公眾標準」,即該資訊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始屬之,倘一般人不知悉,但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內之人可輕易知悉或取得,即不具有秘密性。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經濟價值」乃指所保護之秘密必須具有經濟價值,始值得被保護,除指該資訊經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帶來有形之金錢或利得收入外,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

More:淺談營業秘密法(二)-營業秘密之歸屬、授權及侵害態樣等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

符合上述規定者,始為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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