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歐陽弘
契約當中的最惠待遇條款是競爭法主管機關關注的重要議題,美國的蘋果公司與五家大型出版商也因代理模式和最惠待遇條款相互搭配之下,被認定為水平共謀而涉及違反競爭法。
因此,倘若事業沒有與其他事業進行水平共謀等聯合行為的意圖或行動,僅是單純地在契約中規定最惠待遇條款,是否就不會違法呢?
最惠待遇條款的意涵及法律規範
競爭法下,所謂最惠待遇條款(公平會在文件中亦稱其為最惠客戶條款),通常指的是事業要求其交易相對人就銷售產品予該事業的價格,不得高於交易相對人銷售予其他事業的價格。這種條款通常出現在通路商與供貨商的供銷契約中,當通路商想要比競爭對手更有價格競爭優勢時,便很有可能要求供應商保證其提供的是最優惠的價格,而在通路為王的時代,這種現象更是屢見不鮮。
一般來說,在契約自由的概念下,契約中要訂什麼樣的約款,是通路商與供貨商雙方協商後你情我願的事情,但因為最惠待遇條款會限制供應商不得給予通路商的競爭對手更優惠的價格或交易條件,有產生限制競爭疑慮的可能性,因此公平會針對這種契約條款,通常是以公平法第20條第5款「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來介入調查。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5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
最惠待遇條款雖然並未在上開法條明文例示之範圍,但公平會的數位經濟競爭政策白皮書中明確揭示執法立場,認為因簽署最惠客戶條款,拘束承諾一方與第三人間價格或交易條件之決定,故屬於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且因最惠待遇條款使不同事業間之成本或價格產生連動性,因此可能影響原本應獨立、分散之商業決策機制,進而產生限制競爭效果,故亦屬公平法第 20 條第 5 款所規範之垂直交易限制類型。
公平會對於最惠待遇條款做出處分決定
公平會曾在二○二二年間,針對外送平臺業者涉及最惠待遇條款的案件進行調查,該涉案事業對餐廳在平臺刊登的價格有所規範,雖然並未要求必須與餐廳在其他平臺上刊登的價格相同,但有要求必須與餐廳自己銷售的價格(即「店內價」)相同,公平會認為這屬於「狹義最惠客戶條款」,最終做出處分決定。
再者,二○二三年時,公平會針對隱形眼鏡經銷通路商與供應商所簽署之產品經銷合約進行調查,發現訂有最優惠商品供應價格約款,具體要求供應商保證給予該經銷通路的供貨價格必定較同業優惠一定比例,並要求供應商如有任何對同業提供促銷活動時,應於活動開始前提早告知該經銷通路商,並經其同意後始可辦理。公平會認為該等約款已具有限制競爭之效果,最終做出處分決定。
以上兩件處分案例,並不代表最惠待遇條款一定會構成違法,公平會也在白皮書中指出,對於是否違法,仍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但必須注意的是,即使在公平會認定不構成違法的案例中,公平會也曾以其他行政措施要求事業刪除最惠待遇條款。例如,公平會即曾在二○一六年間對國內多家網路購物平臺業者的最惠待遇條款立案調查。該次調查結果雖未做出處分,但公平會也以警示的方式,告知業者對於未來新簽署之合約,宜刪除該項約款之內容。
另一方面,於二○二二年眾所矚目的全聯與大潤發結合案,公平會的決定書,就對參與結合事業當時採取的最惠客戶政策加以批評。該案最終審議結果,雖然不禁止結合,但附加了多項負擔,其中之一即是要求「參與結合事業於結合實施之次日起,不得採最惠客戶政策,並刪除供銷合約中有關最惠客戶相關約定條款及執行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供銷合約書及議價單)之約定。」
綜上可知,競爭法執法機關對最惠待遇條款有一定的重視程度,而且縱使不涉及水平共謀的違法,仍可能被公平會處分,故事業若有意在契約中採行最惠待遇條款,宜審慎評估競爭法上的相關風險。